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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次日零时起生效”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

发布时间:2024-04-18 19:44:28   来源:杏彩体育app
  •   前言:本期推送案例为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明确: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保险合同是标准合同,“次日零时起生效”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而且将该条加入保险合同的行为事先并未与投保人协商,是由保险公司单方确定的,因此,该条款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之规定,保险公司对该格式条款负有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人主张“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投保人就交强险生效期间达成一致意见,尽到了明确解释和说明义务。“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公司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从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这一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案涉车辆投保人于2020年8月17日8时25分网上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交强险于2020年8月17日8:25时收费确认、2020年8月17日8:25时投保确认,本案的涉案车辆于当日12时33分发生交通事故,因案涉交强险保险合同已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更正。

      余某1与董某飞、罗某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强险“次日零时起生效”条款属于格式免责条款,如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应当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保险合同是标准合同,“次日零时起生效”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而且将该条加入保险合同的行为事先并未与投保人协商,是由保险公司单方确定的,因此,该条款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之规定,保险公司对该格式条款负有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人主张“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投保人就交强险生效期间达成一致意见,尽到了明确解释和说明义务。“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公司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从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这一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案涉车辆投保人于2020年8月17日8时25分网上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交强险于2020年8月17日8:25时收费确认、2020年8月17日8:25时投保确认,本案的涉案车辆于当日12时33分发生交通事故,因案涉交强险保险合同已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更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再审申请人董某飞、罗某珍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豫15民终243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豫民申70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飞、罗某珍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可以自董某飞交纳保费时即时生效,也可以另行约定生效期间,董某飞在投保交强险时,根据电子投保的流程,其应当知道保单中对于保险期间的记载。”错误。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8日零时起计算,即“次日零时生效”的条款,为其单方意思,不是双方合意行为,系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的格式条款,属于规避己方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条款。按照正常理解,应为即时生效。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销售的保险单是用手机操作的电子保单,虽简单易操作,但要仔细看清有点难,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保险时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并不懂得“交强险”还有“次日零时生效”和“即时生效”的说法,根本不知道“次日零时生效”的事。不仅是董某飞、罗某珍,对广大投保人来说,都不知道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次日零时生效”和“即时生效”的问题。投保时根本没办法选择“次日零时生效”和即时生效。2、二审法院认定关于“2020年8月18日00:00时起至2021年8月17日24:00时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错误,即“本案案发时,董某飞投保的交强险尚未开始生效”的认定错误。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在保险单上打印的“2020年8月18日00:00时起至2021年8月17日24:00时止”内容不是双方约定的内容,而是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单方行为。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称“双方就该交强险合同生效期间达成一致意见,该保险期间条款对交强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与事实不符。该内容为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合意行为,其没有与投保人就交强险生效期间达成一致意见,不是投保人董某飞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投保单上“董某飞”不是董某飞本人的签字。3、二审法院认定“交强险保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明显错误。保险单中系统打印体文字显示收费确认时间:2020年8月17日8:25时,投保确认时间:2020年8月17日8:25时,而保险单中“保险期间”一栏打印体文字则为“2020年8月18日00:00时起至2021年8月17日24:00时止”。保险期间于次日零时起算,是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投保时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未与投保人协商约定。4、二审法院认定“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也不属于免责条款。本案中,董某飞交纳一年的交强险保费,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为其承担一年的保险责任,并不存在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或加重董某飞责任的情形。至于保险期间从“次日零时生效”还是“即时生效”,是投保人选择起止时间的问题,并未实际缩短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该认定明显错误。虽然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固定为一年,但从何时开始起算保险期间,对投保人的保险利益存在极大的影响。本案中,平安保险信阳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此尽到提示义务。请求依法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2434号民事判决,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7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二审、再审诉讼费用。

      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27996.57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20年8月17日12时33分许,被告罗某珍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赵防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防胡镇付庙村付庙街道时与原告余某1相撞,致原告余某1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原告余某1伤后住院治疗40天,花医疗费15529.63元;出院医嘱留陪护2人。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董某飞,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董某飞垫付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交通肇事而起,双方的责任淮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各方应该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平安财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平安财险辩称交强险没生效,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三期等费用一审法院依372号文件执行。原告余某1的损失有医疗费15529.63元,护理费120天×125元/天×2人=300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元,残疾赔偿金34200元/年×20年×10%=68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365元,上述合计127094.63元。一审法院判决:原告余某1的各项损失127094.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用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案件受理费1429.97元,由被告罗某珍、董某飞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2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查明:董某飞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2020年8月17日08:25时对豫A×××**号机动车以电子投保方式投保了交强险并缴纳了保费,约定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8日00:00时起至2021年8月17日24:00时止。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案涉交强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二是在交强险合同未生效情况下上诉人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交强险合同的生效时间。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依照前述规定,保险合同可以自董某飞交纳保费时即时生效,也可以另行约定生效期限。董某飞在投保交强险时,根据电子投保的流程,其应当知道保单中对于保险期间的记载。故保单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20年8月18日00:00时起至2021年8月17日24:00时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即本案案发时,董某飞投保的交强险尚未开始生效。其次,交强险保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虽然交强险保单中保险期间的内容为机打字样,但其中的具体时点仍需投保人确认后打印形成,且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也规定,出单时保险公司可以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时……”覆盖“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或者直接在保单“特别约定”栏中写明“即时生效”,该事实和规定表明,交强险保单中保险期间的内容并非保险公司事先拟定且保持不变的条款,亦不能重复使用,不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故不属于格式条款。最后,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也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指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或者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格式条款。本案中,董某飞交纳一年的交强险保费,保险公司为其承担一年的保险责任,并不存在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或加重董某飞责任的情形。至于保险期间从“次日零时生效”还是“即时生效”,是投保人选择起止时间的问题,并未实际缩短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关于上诉人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相应的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互与通行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相应的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前述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次序为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人。其次,一审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发表的“交强险未生效,如被告手续合法,我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答辩意见,在理解上有歧义,但结合其在质证及辩论中发表的“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意见,能明确保险公司并未作出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属于交强险限额内损失的处分。最后,事故车辆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虽投保了交强险但保险期间尚未开始,交强险没有开始生效,应视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前述规定,余某1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投保义务人董某飞和侵权人罗某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在原审认定且各方均无异议的余某1各项损失127094.63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117765元,由罗某珍与董某飞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不足部分9329.6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互与通行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7民初668号民事判决;二、余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7094.63元,由罗某珍、董某飞连带赔偿11776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9329.63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案涉《强制保险保险单》中“保险期间”一栏打印体文字为“2020年8月18日00:00时起至2021年8月17日24:00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保险合同是标准合同,“次日零时起生效”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而且将该条加入保险合同的行为事先并未与投保人协商,是由保险公司单方确定的,因此,该条款性质上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之规定,保险公司对该格式条款负有说明义务。本案中,董某飞主张“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不是投保人董某飞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投保人就交强险生效期间达成一致意见,尽到了明确解释和说明义务。“次日零时生效”条款实质上形成了对保险公司一定责任的免除,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从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这一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故该免责条款无效。案涉车辆投保人董某飞于2020年8月17日8时25分网上支付了保险费,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涉交强险于2020年8月17日8:25时收费确认、2020年8月17日8:25时投保确认,本案的涉案车辆于当日12时33分发生交通事故,因案涉交强险保险合同已生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不当,本院再审予以更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互与通行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相应的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照上述规定,余某1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7094.63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某1各项损失117765元;不足部分9329.63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申请人董某飞、罗某珍再审理由部分成立,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部分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15民终2434号民事判决及淮滨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7民初66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余某1各项损失共计1177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某1各项损失共计9329.63元。(董某飞垫付的10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